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满足医疗需要,方便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设有病床具备进行手术或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精神药品)应 向当地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经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附件二,以下简称“印鉴卡”)。“申请表”一式二份,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印鉴卡”一式二份,应批复给申请的医疗机构。另一份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备案,医疗机构凭“印鉴卡”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条 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实行按剂型分类管理制度。即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液实行“计划”制管理,购买麻醉药品其它剂型实行“备案”制管理。医疗机构购买精神药品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剂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的购用计划表(附件三,以下简称“计划表”),报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辖区内或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第五条 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辖区内批准的医疗机构麻醉药品注射剂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追加或减少年度麻醉药品注射剂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前报所在地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六条 医疗机构于每年1月底之前应将上一年度购买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名、规格、数量报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的新品种及时通知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将新品种及时补充于“印鉴卡”中。除另有规定外;医疗机构凭“印鉴卡”购买麻醉药品新品种。
第八条 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可以供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机构一律不得自行配制,确因医疗需要,进行稀释或以之作为原料配制其它制剂的,须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律不得擅自调剂给其他单位。凡私自调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使用的“申请表”、“印鉴卡”、“计划表”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供应办法分别由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